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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作者: 发布时间:2018-02-0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规定使用种子。

       第五条 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第八条 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分别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同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应当经过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的新品种(良种),应当于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第十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同时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良种。

       第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农作物良种生产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第十八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种的,由基地经营管理者组织进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外采种的,应当遵守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十九条 国营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五章

       第二十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林业部门有计划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林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第二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县(市)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对国营、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进行抽检。

       第二十八条 确定保存的种质资源入库前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到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种子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种子调拨出县(市)的,经调进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种植。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牧草种子检验规程》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有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国家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地方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欠规律贮备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 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第三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牧草;所称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对糖用甜菜、烟草等种子管理另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说明

       农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草案)》是由农业部、林业部联合起草的。一九七九年中央在《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建立健全种子公司经营系统,搞好品种审定,……并早日制定和颁布种子法。”原农林部曾草拟《农作物种子(草案)》,后决定增加林木种子管理的内容。去年十一月,原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局广泛征求了意见,并建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草案)》。我们采纳了这一建议。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 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种子是农业、林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种子的优劣,对农业、林业生产关系重大,推广应用良种是提高产量、改进品质的一个最经济、最有效的途径,是促进生产发展的重要条件。世界上农业、林业发达的国家,无不重视种子立法工作,把良种的选育、鉴定、繁殖、推广和种子的检验、检疫、收购、销售、贮备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并严格执行,确保为农业、林业生产提供质量合格的种子,以充分发挥良种的增产作用。随着我国种子商品化的发展,亟需制定种子管理法规,以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以假乱真、以次充好、坑害农民的违法活动,保障各个环节种子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生产的发展。

       二、 关于种子立法的指导思想

       种子管理法规是调整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规。立法的指导思想:一是要从实际出发,符合我国种子工作的实际;二是要体现“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使之成为具有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种子管理法规。因此,草案除对种子选育、生产、经营、检验和检疫等内容作出规定外,还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种质资源管理和种子贮备作出了具体规定,以加强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做好种子的贮备工作。有关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规定,体现了“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以促进种子工作的全面发展。

       三、 关于种子的几个政策问题

       (一)许多国家在种子法中明确规定对种子的选育、推广、经营等方面拨专款予以推动和扶持。鉴于我国财力有限,在种子管理法规中不宜作明确的规定。但是,发展种子事业,国家不给予必要的扶持也确有困难。因此,草案在总则中规定,国家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这样,中央和地方可要根据财力可能予以扶持。草案并规定:国营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按国家收购种子数量核减。对国营种子生产基地减免粮食定购任务,是因为国营原(良)种场是我国主要的种子生产基地,同时又有解决本场职工粮油的问题,因此,定购粮食只能减少国家对种子的收购,对农业生产不利。特约种子生产基地以出售种子数量核减粮食定购任务,也是合情合理的。

       (二)由于大部分种子同时也是农副产品,在短缺年份,国营粮食、供销、外贸部门在收购农副产品时,往往也把种子收走。为此,草案在种子经营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林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三)在种子贮备一章中规定:种子贮备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补贴。这是从实际需要出发的,否则种子贮备难以落实。

       四、 关于草案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种质资源管理。种质资源是国家的贵财富,是育种的基础材料。我国种质资源丰富,有许多罕见的野生资源和作物品种。但由于过去缺乏种质资源的管理制度,管理不力,以致种质资源大量散失。为加强种质资源管理,草案明确了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的机构,并规定了登记制度。

       (二)种子选育和审定。选育和审定都是对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而言。种子能否更新换代,新的农作物优良品种和林木良种能否不断涌现,关键在于选育。这既要调动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积极性,又要发挥农民的积极性。为此,草案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审定工作是对育成的新品种和选育的林木良种进行管理的重要环节,为防止虚报、谎报育种成果,滥推广不稳定的品系的情况出现,草案规定: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审定通过的发给证书,并由同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应当经过审定。对于过去生产单位和个人已经使用的良种,本条例未作规定,事实上也不必重新审定,只要通过生产实践,群众是会自行取舍的。

       (三)种子生产。目前,全年每年粮、棉、油用种约一百五十亿公斤左右,种子生产基地只能提供五十亿公斤,仅占三分之一。全国每年造林用种约四千万公斤左右,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种量约一千五百万公斤。也只占三分之一多。为满足和保证农业、林业生产用种,必须采取两条腿走路的办法:一是国家有计划地建立种子街道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国营农场和集体、个人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林木种子生产基地);二是鼓励乡、村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和允许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自用的种子。为了加强种子的生产管理,保证种子质量,草案规定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农、林主管部门邻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并规定了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四)种子经营。草案按照“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允许多渠道、多形式经营种子,同时规定了经营者的条件和经营种子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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